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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刪除「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93號被 告 許慶誠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誠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復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時,經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5ng/mL)、去甲基愷他命(75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720ng/mL)、4-甲基麻黃鹼(35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2)、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