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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資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114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資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資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114年度偵字第16230號

被 告 曾資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後;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13時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寮路856巷口時,與黃亦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曾資屹為另案毒品通緝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200ng/mL)、愷他命(濃度61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2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邊號:0000000U02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為500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200ng/mL,愷他命之濃度為612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720ng/mL,均顯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