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09號被 告 陳佑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處,以將愷他命置於香菸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115年3月28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之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販賣毒品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呈9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呈159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呈112ng/mL、4-Methylephedrine(即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呈239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Methylephedri
ne 5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佑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㈣4-Methylephedrine:50ng/mL,有上開公告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94ng/m
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112ng/mL、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239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騎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被告本案被告有施用2種同級毒品後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