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螢螢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螢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螢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彌補之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蔡螢螢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任進福律師(已解除委任)王家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螢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與崗山東街口附近向後方倒車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倒退。適行人許陳美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南向北路旁行走至該處,遭上開機車撞倒,因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螢螢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陳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螢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沒有感覺撞到告訴人,不知道對方有倒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陳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狀。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