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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 告 陳耀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時30分許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住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等情,仍在施用毒品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