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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115年度偵字第9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台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XT7-23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駕案件通緝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24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台生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19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6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