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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彥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彥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彥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他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為警查獲如附件所載之物,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72號被 告 鐘彥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彥登(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酒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3月17日1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1巷與鳳林一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8、0.76公克)、愷他命菸盒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97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8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彥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