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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政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 告 謝政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不慎與對向林文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文玓受有雙側肘部扭拉傷、雙側肩部扭拉傷之傷害。詎謝政原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接獲車禍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