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喬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喬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鄭喬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喬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 告 鄭喬友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與遼寧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許江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同向行駛在鄭喬友前方,亦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未注意往來車輛,遭鄭喬友自後追撞,致許江河受有左上肢及右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江河委由蔡晉祐律師、蔡祥銘律師、徐萍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