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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 告 張𦤶瑋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𦤶瑋於民國115年4月23日22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住處,以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3)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正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共51.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12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98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4311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