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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瑀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瑀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翌(5)日」補充為「於翌(5)日4時48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被 告 李瑀臻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瑀臻於民國114年6月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移轉管轄)。嗣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南屏路交岔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10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瑀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5號)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濃度為106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