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少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少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菸彈捌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毒偵卷第63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少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8顆,經抽驗其中1顆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其餘未經鑑驗之菸彈7顆,因與經鑑驗者之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見警卷第23至27頁,毒偵卷第72、83、85頁),應可認與經鑑驗者具有相同毒品成分。
則扣案菸彈8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本件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 告 孫少樺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樺明知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之彌陀公園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8顆(檢驗前毛重共計
42.78公克,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無估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另於114年9月4日4時至5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陳請移轉管轄)。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交付上開菸彈供警方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8960ng/mL)、嗎啡(1652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㈠於上揭時地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8顆後持有,㈡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扣之扣案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 0000000U16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692) ㈠被告案發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怕酯陰性反應,足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未經被告施用之事實。 ㈡被告案發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8960ng/mL)、嗎啡(165280ng/mL)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涉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8顆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