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正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7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正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薛鈺翰撤回告訴)」、第12至15行「詎蔡明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更正為「蔡明正於主觀上雖非明知自身上開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但仍已預見可能致他人因此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薛鈺翰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薛鈺翰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騎乘甲車離去」,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事致被害人薛鈺翰受傷,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肇事並使被害人受傷,但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之情形乃屬合理可預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行進動態過程間,機車倒地後也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行駛方向及持續行駛狀態慣性作用而持續滑行,又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倒地或後續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可能是其駕車肇事,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態樣、程度與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審交訴緝卷第59至61頁),且就被告對被害人涉嫌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據被害人於另案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訴緝卷3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於另案中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並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7號被 告 蔡明正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適有薛鈺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並自摔倒地,乙車倒地後復向前滑行而與甲車發生擦撞,致薛鈺翰受有右手左髖左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明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不慎造成被害人薛鈺翰騎乘之乙車自摔倒地,乙車復向前滑行而與甲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乘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⒈甲車與乙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其承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