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泳男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倪孟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背部、左膝及右手腕多處鈍傷等傷害」補充為「倪孟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背部、左膝及右手腕多處鈍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時效已完成,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第12至14行「詎林泳男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倪孟禎受有上揭傷害,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更正為「林泳男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倪孟禎因此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雖非明知倪孟禎受傷,但已預見倪孟禎有因車輛碰撞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倪孟禎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倪孟禎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駕車有前述疏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案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場,致未能和解或調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713號偵緝卷第4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 告 林泳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82年6月18日起即遭吊銷迄今,仍於105年2月1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車為陳世峰)搭載其女友魏如妘,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鳳屏二路180巷,適同一時、地,倪孟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倪孟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背部、左膝及右手腕多處鈍傷等傷害。詎林泳男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倪孟禎受有上揭傷害,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倪孟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泳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孟禎、證人魏如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 被告之駕駛執照於82年6月18日即遭吊銷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倪孟禎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