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7時、18時許」更正為「19至20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傑雖辯稱:我不知道吸食毒品駕騎乘汽機車,會造成他人危害,並涉及公共危險云云(偵卷第8頁)。惟施用毒品將影響人之認知功能與控制能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高度可能因操作失當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為常情,被告前非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經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上揭辯解,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被 告 陳俊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熱河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雖否認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114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96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份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