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倚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倚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倚賢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倚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陳倚賢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寶雯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與被告之過失態樣、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被告因其自身主觀條件與狀況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等事宜,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43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審交易卷第7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 告 陳倚賢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賢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鎮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傷併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腕挫擦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陳倚賢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寶雯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寶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5 員警張家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至阮綜合醫院對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現場密錄器影片截圖4張。 確認肇事之人為被告陳倚賢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