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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瑞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以其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楊智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因故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於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4號被 告 吳瑞明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停靠,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左橫越內側車道;適有楊智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昌一路內側車道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智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吳瑞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智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自外側車道起駛進入內側車道欲橫越馬路時,與告訴人楊智丞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智丞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甲車自外側車道起駛進入內側車道,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還沒起駛就遭對方機車撞擊等語。惟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甲車沿大昌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停靠在外側車道路邊,再起駛向左橫越道路駛入內側車道,適乙車沿內側車道自後駛來,兩車在內側車道碰撞後倒地等情,是被告所辯尚未起駛即遭乙車碰撞,不足採信。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起駛進入車道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