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凱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俊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適蕭晴文駕駛腳踏自行車」補充、更正為「適蕭晴文騎乘自行車,同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而未開啟,」、第12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俊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囿於告訴人對於肇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且雙方於偵查中對於賠償項目、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後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2,718,226元,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若涉及勞動能力減損則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起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並通知,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而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之意,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2號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慢車道行駛至自強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右轉,適蕭晴文駕駛腳踏自行車,沿同車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普自用小客車前方至上開地點,致黃俊凱所駕普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蕭晴文所駕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蕭晴文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晴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現場實際情狀。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過失,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