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7行「21時25分」更正為「21時15分」;證據部分「被告方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方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方文鴻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然辯稱:民國114年9月我有吸毒,我吸食後過了很長的時間,114年9月20日有開車但是當天沒有吸毒云云(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2777ng/mL、35760ng/mL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即最長72小時),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2777ng/mL、嗎啡3576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7號被 告 方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鴻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家,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自由路口,因開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殘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2777ng/mL)、嗎啡(357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17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75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