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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勝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洪勝義前於偵訊中均已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洪勝義就醫之醫院調查,洪勝義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上開2罪,1者為故意犯罪,1者為過失犯罪,犯意各別,且犯罪行為各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警員據報先到現場處理後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或酒後駕車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是群情激憤,甚而群起撻伐、批判、謾罵類此行為人不顧自身與其他民眾安危,有予嚴懲之必要,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嚴加取締,立法者更因應上開社會氛圍,先後多次修法提高單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或增訂酒後駕車肇事之加重處罰規定,並遞次加重處罰之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保障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竟為本案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復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均非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構成自首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酒後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確實有肇事並致他人受傷、肇事之過失態樣、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與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15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被 告 洪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義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大中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其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作用而睡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盛文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盛文勉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併骨盆及髖臼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盛文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文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