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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立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鄭立凱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然辯稱:最近沒有施用云云(偵卷第4頁)。惟查,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2090ng/m

L、13310ng/mL、470ng/mL、608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310ng/mL可待因470ng/mL、嗎啡608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號被 告 鄭立凱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凱(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毒品、搶奪、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10月、1年2月、1年4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第1案),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涉犯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第1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1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21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慈隆街口,因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310ng/mL、可待因濃度為470ng/mL、嗎啡濃度為608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09)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