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復於同日14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嘉仁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被 告 張嘉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移轉管轄)。嗣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智街交岔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52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2號)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320ng/mL、4252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