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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後毛重5.48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9676號

被 告 陳世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高速路口,與魏楷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含有當時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於113年11月27日始公告為第二級毒品),經警徵得陳世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5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58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9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91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