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矯正簡表及判決書為據外,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 告 林宇勝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勝於民國115年1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班超路口,因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宇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