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世豐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世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時10分」更正為「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被 告 殷世豐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各為4.98公克、3.82公克、3.59公克、3.27公克、2.8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3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62ng/mL,去甲基愷他命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囑警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世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已另囑警偵辦,本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