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賢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耀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補充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第9至11行更正補充為「……適行人郭玉娟於上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前進(郭玉娟行進方向為紅燈),致王耀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前之郭玉娟」、最末行補充「王耀賢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賢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案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行走在旁,依上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本院114年雄司偵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4年雄司偵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王耀賢應給付聲請人即郭秀貞及參加調解人即郭洳蕙、郭又慈、郭曉霖、郭姸伶、郭瑞鴻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及參加調解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新臺幣60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詳見調院偵字卷第25至26頁)。 (二)餘款3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及參加調解人指定帳戶,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115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已給付第1至3期完畢,詳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王耀賢逾期未履行,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金額外,願另給付聲請人及參加調解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王耀賢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四路與中華五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近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通過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前之行人郭玉娟,致郭玉娟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腰椎椎體左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11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玉娟之姊妹郭秀貞、郭妍伶、郭曉霖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前之被害人郭玉娟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郭玉娟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上開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同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