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於114年5月14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10至11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9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俊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29號被 告 李俊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14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9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4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