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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柔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柔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㈡第1至3行「於114年11月20日21時40分…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4年11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㈡第3行「嗣於同(20)日」更正為「嗣於翌(20)日」,同欄一㈡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欄一㈡第5行「當場主動交付」更正為「當場交付」;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7)」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8)」,「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國115年3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0696000號函暨檢附尿液數位化管理系統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柔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柔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柔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3號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李柔慧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園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依托咪酯菸彈3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349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363號)。

(二)於114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77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柔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47,下稱正修檢驗報告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4,下稱正修檢驗報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犯罪事實(一)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90ng/mL、犯罪事實(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㈠、㈡在卷可考。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