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為「…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2號被 告 黃子恩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判決有罪之傷害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各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併入前案一併執行緩起訴)。嗣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海邊路交叉口時,因自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前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695ng/mL)、依托咪酯(1496ng/mL)、異丙帕酯(152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4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號)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濃度分別為845ng/mL、1695ng/mL、1496ng/mL、152ng/mL,有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考,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