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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富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陽性反應,濃度值依序為9480ng/mL、108080ng/mL,均已逾法定處罰標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 告 曾富宏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4樓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7時許,自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曾富宏主動將其褲子右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0公克)交付警方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9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9480ng/mL、10808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