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補充為「左臉頰挫擦傷併腦震盪」;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0號被 告 吳政修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修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07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07巷與中庸街口,本應注意無號誌交叉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治明受有左臉頰擦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