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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非暴力、詐欺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罪,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勇)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妨害安寧事件時,見阮文勇騎乘甲車駛至該處停車,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