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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交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浩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廖浩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浩蔚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 告 廖浩蔚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蔚於民國113年7月5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依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股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廖浩蔚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依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依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