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5號被 告 李宇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5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組、K罐1個等物(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5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56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2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