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 告 李文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近美明路某工地內飲用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李文章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與美術東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示意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途危險駕駛。其先於美術北五街與美術東二路口闖紅燈直行,復於美術北五街與馬卡路口紅燈左轉,並自北往南行駛於馬卡道路期間,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3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未顯示方向燈並闖紅燈;續於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口紅燈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再於翠華路與新疆路口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並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翠華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2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行經翠華路與逢甲路口時闖紅燈,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復再度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翠華路,於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後駛至九如四路2014巷左轉九如四路1990巷15弄未顯示方向燈,再右轉九如四路1990巷未顯示方向燈,並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永德街口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行經永德街與九如四路口、九如四路右轉銘傳街口及銘傳路紅燈右轉鼓山三路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於鼓山三路及城峰路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復於城峰路與舊城啟文門圓環闖紅燈,並於城峰路與翠華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其以上述方式恣意行駛,致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已生往來之危險。嗣李文章於同日17時21分前,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翠峰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驟然減速,導致警員溫仁佑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倒李文章,溫仁佑下車欲逮捕李文章時,李文章明知溫仁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溫仁佑,並試圖拔取溫仁佑配戴之手銬及警棍,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溫仁佑於壓制逮捕過程中因而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小指鈍挫傷、左大姆指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李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59人勤務分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溫仁佑傷勢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