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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總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檢驗前推估總淨重拾柒點參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陸貳參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應元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二、被告陳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施用毒品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2包、煙草1株,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4至35、39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陳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翌(26)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與吉林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66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480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3時許前某日,在不明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總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檢驗前推估總淨重17.3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 3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340號鑑定書各1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1)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毒品確成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上開扣案毒品16包,經檢驗確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㈡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就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毒品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3⑵所示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實難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為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高低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