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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燁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燁亭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參照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其中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40ng/mL、98320ng/mL等情,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吳燁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仍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76號被 告 吳燁亭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燁亭於民國114年9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通緝中),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驗前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驗前毛重5.7公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3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另案通緝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燁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9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85)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㈢安非他命:500 ng/mL;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前開犯行後之尿液送驗後所含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1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