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展雄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惟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按每月5千元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至原告指定郵局帳戶(帳號及名稱詳卷)。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被 告 鍾展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展雄於民國113年7月3日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劉振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振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鍾展雄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振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跨越馬路就被撞,對方朝我撞擊云云。 2 告訴人劉振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