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道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論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同此理由請求依累犯論處,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被 告 鄭道榮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