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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高雄市」更正為「高雄市」、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 告 江庭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瑋於民國115年1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1時許,在高高雄市○○區○○○0○00號之「夏龍灣KTV」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停駛路中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8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