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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貴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貴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蔡源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貴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並考量告訴人蔡源藏所受傷勢結果,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以致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陳稱,其已為告訴人支出就醫之相關費用、交通費及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告訴人,自己願意再拿出1萬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且據其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案接洽過程、借據及相關消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39頁),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後續已支付相關費用而非不為聞問等節,認被告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尚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八、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0號被 告 賴貴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貴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蔡源藏沿三多二路東側欲穿越光華二路,往西行走在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遭賴貴義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蔡源藏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胸挫傷、足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賴貴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源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貴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蔡源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源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13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