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明(中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其雖犯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建明 (大陸地區)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