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治
趙玉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英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趙玉敏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被告鄭英治、趙玉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鄭英治部分:⑴核被告鄭英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⑵審酌被告鄭英治無照本不該駕車上路,竟又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⑶本件被害人雖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
(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鄭英治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其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2.被告趙玉敏部分:⑴核被告趙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⑵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
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鄭英治與被告趙玉敏係母女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趙玉敏所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趙玉敏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英治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另被告趙玉敏頂替犯罪,影響犯罪偵查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鄭英治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鄭英治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鄭英治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鄭英治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被告鄭英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鄭英治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趙玉敏上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治與趙玉敏係母女。鄭英治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趙玉敏,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琉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停在光明路3段路邊,欲等待無車時起步往東迴轉至對向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戴園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駛至該處,雙方因有如上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戴園庭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臉部鈍傷併複雜性骨折及出血、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側胸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及肺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心跳休止而於114年3月1日1時20分許死亡。
二、詎上開事故發生後,趙玉敏明知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為鄭英治,為恐鄭英治無照騎車肇事之犯行遭查覺,竟意圖使真正騎車之鄭英治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肇事當時該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所騎乘云云,而頂替鄭英治,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趙玉敏酒測值為0mg/L,趙玉敏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文書上按捺指紋署名,以隱避鄭英治之犯行。
三、案經李孟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英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趙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頂替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趙玉敏之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趙玉敏頂替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案發當時駕駛人為鄭英治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五)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證明戴園庭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鄭英治騎車起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英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趙玉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鄭英治無照駕駛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29號 被 告 趙玉敏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緣鄭英治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趙玉敏,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琉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停在光明路3段路邊,欲等待無車時起步往東迴轉至對向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戴園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駛至該處,雙方因有如上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戴園庭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臉部鈍傷併複雜性骨折及出血、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側胸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及肺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心跳休止而於114年3月1日1時20分許死亡。詎上開事故發生後,趙玉敏明知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為鄭英治,為恐鄭英治無照騎車肇事之犯行遭查覺,竟意圖使真正騎車之鄭英治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肇事當時該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所騎乘云云,而頂替鄭英治,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趙玉敏酒測值為0mg/L,趙玉敏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文書上按捺指紋署名,以隱避鄭英治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犯嫌。二、併案理由:本件被告前因頂替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52、2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與前開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