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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威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威証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 告 邱威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証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7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遭員警查獲為另案通緝犯身分而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6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威証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60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彦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