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 告 彭文輝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