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皓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76號、第3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皓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更正為「因涉犯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蕭皓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6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0號被 告 蕭皓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蕭皓勻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21時許,駕駛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52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

㈡另於114年9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大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1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750號)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9號、0000000U075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