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 告 李世華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5、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 577巷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翁瀞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於同日7時9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