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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秉真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秉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呂秉真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呂秉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蕭國光(已歿)」補充、更正為「蕭國光(嗣於114年1月3日死亡【難認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第10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呂秉真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蕭國光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另雖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王采薇、蕭採仁進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 告 呂秉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秉真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建成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建成街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路面「停」字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應注意應依路面『慢』字標示指示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之蕭國光(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呂秉真、蕭國光均倒地,蕭國光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右肩擦傷、下背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采薇、蕭採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真於警詢、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有未禮讓幹線先行之過失,致與被告蕭國光(已歿)發生車禍,致被告蕭國光(已歿)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而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致傷害之犯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 實有「未依路面『停』字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蕭國光因本次車禍受有雙手擦傷、右肩擦傷、下背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呂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告訴意旨因被告蕭國光於本案車禍後之114年1月3日死亡,而認被告呂秉真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依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案發當時之傷勢部位係雙手、右肩、背部、右膝,胸部並無傷勢,是胸部心律調解器是否有因本次車禍而受到撞擊,已非無疑。又依卷附114年4月22日告訴人王采薇、蕭採仁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被告蕭國光於113年12月1日尚因暈眩跌倒,亦即被告蕭國光於車禍後還有其他物理性撞擊之情,是亦無法排除被告蕭國光所裝之心律調解器是因其他原因而被撞擊。復被告蕭國光之死因係為「心衰竭」,與本案之車禍無因果關係,亦有被告蕭國光從113年8月2日至114年1月3日死亡期間內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就醫病歷暨義大醫院114年7月16日函覆在卷可稽,是依現有之卷證,難認被告蕭國光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對被告呂秉真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如認為有罪,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調被告蕭國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函請義大醫院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