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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 告 邱柏榕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9日14時 3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濕地公園停車場食用含米酒或紹興 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1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