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翌(13)日」更正為「翌(16)日」、第5行更正為「於同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 告 劉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